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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法院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配合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我院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控制现金流量及风险,加强财政监督,方便职工用款,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单位公务卡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宁财(库)发200830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库)发2008309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指我院工作人员持有的,纳入政府公务卡管理系统管理的中国银联标准信用卡。公务卡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具有透支功能,在透支额度内不需要预先存款即可刷卡消费,持卡人需要在透支免息期内按时还款。公务卡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三条  公务卡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和法律主体身份申领,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由本人保管、使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我院与公务卡代理银行按照“持卡人员承担用卡经济责任,开卡银行承担挂失经济风险,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原则,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法院不对公务卡开设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务卡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职工公务卡由法院统一组织向发卡银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

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七条  新调入的职工应及时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应及时停止使用公务卡。财务室应将持卡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及时通知银行并办理申办公务卡或销户等手续,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八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应及时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未办理报销手续之前,无论是公务消费还是个人消费均属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法律等全部责任。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九条  公务卡遗失或损坏由个人自行到发卡银行申请补办并由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三章  结算范围

第十条  公务卡用于我院全体职工差旅费、培训费、会务费、招待费、零星小额公务费和服务购买等支出,不得提取现金。单位财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务卡的结算范围。

第十一条  原则上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不得超过所持卡信用卡额度。

 

第四章 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务卡结算方式,不改变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报销基本流程。

第十三条  对于公务卡结算范围内的公务支出,应在我院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经本人签名的公务卡消费交易凭证(如pos机小票)。凭公务消费的合法原始发票和公务卡消费交易凭证,按财务报销审批程序报销。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对持卡人签字确认的财务报销凭证、审批程序、公务卡消费交易凭证等进行审核后,登陆公务卡管理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五章 持卡人职责

    第十五条  单位职工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

关费用。

第十六条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单位财务部门及财政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

第十七条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务卡持卡人应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业务报销。违反规定的,由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51日起施行,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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